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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01. 府訴字第0987012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13日大字第21-098-07021
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營業大客車〔出廠年月為民國(下同)87年9月,下稱係爭車輛
〕,於 98年2月24日行經本市敦化北路與民權東路○○段口,經民眾檢舉有排煙污染之虞,
原處分機關乃以 98年4月22日第A090128 2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8
年 5月7日前,至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測。嗣係爭車輛於 98年4月29日至設於新竹市
浸水北街○○號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驗。檢驗結果係爭車輛柴油車全負載
急加速排氣煙度檢測污染度為 4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原處分機關乃開立 98年
6月30日C00534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42條第2項及第68條規定
,以 98年7月13日大字第21- 09 8-07021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
。上開裁處書於 9 8年7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6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2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
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人民得向
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
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
:「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
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 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
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82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黑煙(不透光率%) │ - │
│排放標準│儀器判定 ├───────────┼────┤
│ │ │黑煙(污染度%) │ 40 │
├────┼────────┴───────────┴────┤
│備 註│一、...... 自 84 年 1 月 1 日起儀器測定污染度 % 之│
│ │ 測定方法依 CNS1 1644 及 CNS11645 實施。 │
│ │二、82年7月1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達本標準│
│ │ 。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 款第 3 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
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 1、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
臺幣五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6月8日環署空字第0960042113號函釋:「一、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 二、本署『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參、
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五、試驗方法:4.『使用中柴油車輛檢驗時,試驗車輛
在車體動力計上於100 %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試驗點,其實測馬力不得低於最大額定馬
力之 35 %,未達 35 %者退驗... 』,立法旨意在於防止車輛以非法擅調方式影響排
煙檢測結果,而非違反空污法第 34 條時之免責依據。三、不論馬力比檢驗結果是否合
格,凡通知到檢之車輛,黑煙檢測結果超過標準者,即違反空污法第 34 條。」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已遵期檢驗,但因檢驗單位將最大額定馬力及轉速設定錯
誤,造成訴願人車輛未能檢驗合格,第 2次檢驗時數值設定正確,車輛檢驗即已合格,
足認訴願人並無過失,不應受罰。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有排煙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汽車排氣
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至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測。係爭車輛遵期至檢
測站檢驗結果 :因柴油車全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檢測污染度為44%,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 40%)。有係爭車輛車籍基本資料、原處分機關 98年4月22日第A0901282號汽車排
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98年4月29日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檢驗單位將最大額定馬力及轉速設定錯誤,致未能檢驗合格,
複驗時數值設定正確,車輛檢驗即已合格,不應受罰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42條2項及第68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使用中之汽車經民眾檢舉有排煙污染之虞,被檢舉之車
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自應受罰。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 87年9月出廠之營業大客車,依交通工具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條規定,儀器測定之黑煙(污染度%)法定標準為40%,惟係爭車
輛採用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檢測,測試點在100% 引擎轉速為2200rpm時,檢測2次,檢驗
值各為 46.7%、46.3%,平均值為46.5%,修正值為44%,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而
未超過排放標準1.5倍,是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依法即應受
罰。次查原處分機關98年6月22日及 7月15日簽復說明略謂:檢測人員將(車號)xx-xx
x之最大額定馬力310hp,誤載為330hp,僅影響該車實測馬力比不得低於最大額定馬力
比 35%之結果判定,對排煙度值不生影響。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8年6月22日竹市環二字
第 0980011315號函亦同此旨,且有前揭環保署96年6月 8日環署空字第 0960042113號
函釋可資參照。再按係爭車輛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所載之排煙檢測,均以引擎
轉速之測試為據,與馬力無涉。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 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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