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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01. 府訴字第0987028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26日廢字第41-098-08184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大安區仁愛路○○段○○巷○○弄○○號前有
泥砂污染路面。該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8年8月5日上午 9時20分至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於前
址進行景觀花台等施工,污泥未妥善處理致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掣發 98年8月5日北市環罰字第X594850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8月26日廢字第
41-098-08184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9月14日送
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8年8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9月11日北
市環稽字第 098315581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8年9月23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8月5日北市環罰字第X594 850號舉發通
知書及98年9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5581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
年8月26日廢字第41-098-081845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 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98年8月5日早上在自家門口前堆放少許正在使用中的營養土
,而非廢棄物或泥砂。且同日 8時40分經執勤人員告知後,訴願人隨即將其移到室內,
並將門口清洗乾淨。原處分機關誤引法條,且所述完全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污泥污染路面之事實,
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7 32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堆放少許正在使用中的營養土,而非廢棄物或泥砂云云。據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732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98.8.5日分隊接
獲市民陳情案件,該分隊立即派員至現場查察,現場污泥污染屬實......。」另稽之採
證照片,確有污泥堆置,未妥善處理致污染路面情事,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依法自應受罰。另訴願人所述,經執勤人員告知後隨即清理乾淨乙節,惟屬事後改善
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經考量訴
願人之事後改善行為,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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