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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8. 府訴字第0987028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8月31日機字第21-098-08062
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8日上午10時58 分,在本市中山
區民族西路、玉門街口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由訴願代理人騎乘之
車牌號碼 CGW-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5年4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
O)為4.7 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遂以98年8月18日D822973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並以98年 8月18日98檢000317
2號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8年8月25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
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以98年 8月31日機
字第21-098-08062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1
1月6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8年10
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
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
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6條規定:「機器
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
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代理人於98年 8月18日早上騎車經過民族西路、玉門街口被攔
檢,測得一氧化碳(CO)值為4.75%。但同日下午至機車定檢站檢驗,未經調整或更換
零件,測得一氧化碳(CO)值為3.17 %,檢驗結果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
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4.7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 98年 8月18日98檢0003172號檢測結果紀錄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
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同日下午至機車定檢站檢驗,系爭機車未經調整維修即檢驗合格云云。經
查本件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 85年4月,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條規定,
使用中車輛一氧化碳(CO)排放標準為4.5%;惟據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8
月18日98檢000317 2號檢測結果紀錄單顯示,系爭機車被攔檢時經檢測所排放之一氧化
碳(CO)為4.7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其違反首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據原處
分機關 98年10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748000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述略以:
「 ......查本局稽查人員於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前,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依規定作
標準氣體校正、保養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且執行機車檢測勤務前以標準氣體進行校正
後,始開始檢測......」等語,並有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
性及檢測結果,應堪肯認。另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
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
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
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訴願人主張98年8月 18日下午之測試結果僅表示系爭機車當時
之車況排氣檢測合格,惟尚無法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系爭機車時檢測結果不合
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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