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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87030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23日廢字
第41-098-1027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8日15時8分發
現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於本市信義區莊敬路○○號前地面便溺,訴願人未
清理該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6款規定,乃
當場拍照採證,並掣發98年10月8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607393號舉發通知書
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1款規定,以
98年10月23日廢字第41-098-10270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8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607393號
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23
日廢字第41-098-102706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1條第
6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
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
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
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 │第6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
│ │,未予清除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1年內第2次│1年內第3次以│
│ │次 │ │上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2,400元 │3,6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店設於本市信義區莊敬路○○號○○樓,裝
有感應偵測自動門。當日因路人牽狗經過,自動門開啟,店內小狗隨
即溜出在路旁便溺,訴願人已馬上牽回小狗並清理其排泄物,但執勤
人員堅持開單。實非故意,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
訴願人疏縱其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而未妥善清理該排泄物,有礙環
境衛生,有採證照片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8年10月1
3日環稽收字第09831883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犬隻便溺後立即清除云云。按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
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者應處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款所明定
。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8年10月13日環稽收字第098318
83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巡查員......於98/10/08-
15:08機動巡查至本市莊敬路○○號前,發現陳情人(侯○○),於
上述時地遛狗,狗便未清污染地面,遂出示證件並現場拍照存證,摯
(掣)單舉發。二、侯君於上述時地遛狗,狗狗便後,隨即離開現場
,經巡查員出示證件並趨前攔回,侯君方清理狗便......。」並有採
證照片 2幀附卷可稽。上述事證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現場查認,
並有採證照片為憑,是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在公共場所便溺,而訴願
人未予清除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又訴願人主張事後有清除狗便,
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自難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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