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87030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阮○○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30日廢字
    第41-098-04289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
      ,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
      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
      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送
      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
      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所稱同居人,係
      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而同居為事實行為,非以設籍及永久
      居住為必要條件,親屬間縱僅屬一時之同居,仍難謂非具『同居關係
      』」。
    二、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3日上午7
      時50分在本市大安區光復南路○○巷○○號旁路面,查獲未依規定棄
      置之垃圾包(內含紙類及塑膠類資源回收物)。該垃圾包內有訴願人
      之○○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該書件所載
      地址(本市大安區文昌街○○巷○○弄○○號○○樓)向訴願人配偶
      之父親進行查證,審認系爭垃圾包乃訴願人所棄置,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以 98年4月14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594146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
      98年4月30日廢字第41-098-04289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1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同年12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98年4月30日廢字第41-098-042898號裁處書,業經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
      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居留證所載居留地址臺北市大安區文昌
      街○○巷○○弄○○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於98年5月1
      2 日由訴願人配偶之父親蓋章代為收受,已合法送達,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至於訴願人配偶之父親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
      ,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
      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
      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即98年5月13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其期間末日為98年6月11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98年11月9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
      文條戳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