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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87030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杜○○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25日廢字
第 41-098-093540號及98年10月23日廢字第41-098-102510號等2件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9月9日、98年10月
9 日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士林區○○路○○號旁私有土地(士林區天母段
3 小段71、72地號,下稱71及72地號)及士林區○○○路○○巷口旁私有
土地(士林區○○段○小段○○地號,下稱○○地號)有雜草叢生情事,
執勤人員遂分別於 98年9月9日上午10時30分及10月9日14時50分前往上址
查察,發現系爭土地確有雜草叢生(高度超過50公分),致妨礙觀瞻,影
響周邊環境衛生。經查認系爭土地均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
98年9月9日北市環(稽)士通字第BB840653號及98年10月10日北市環(稽
)士通字第BB840667號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
後7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上開通知單分別於 98年 9月
10日、10月13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復於98年 9月
22日上午 7時、10月21日上午10時10分再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訴願人仍
未完成改善,已屬本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所公告禁止之污
染環境行為,乃當場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98年 9月22日北市環士罰
字第X629972號及98年10月21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62850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復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9月25日廢字第 41-098-093540號及
98年10月23日廢字第41-098-102510號等2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200元( 2件合計處2,400元)罰鍰。上開2件裁處書先後於98年
10月16日及98年10月25日送達。其間,訴願人於98年9月18日、9月29日向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並據原處分機關分別函復在案。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98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8年11月17日)距98年9月25日廢字第41-098-09
3540號裁處書之送達日期( 98年10月16日)雖已逾 30日,惟因訴願
人前於98年9月18日、9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應認
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自無訴願逾期問
題。另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8年9月22日北市
環士罰字第X629972號及98年10月21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628503號舉發
通知書,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9月25日廢字第41-098-
0935 40號及98年10月23日廢字第41-098-10251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
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
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
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3年 8月 5日府環三字第 09305886201號公告:「主旨:
在本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
教區、倉庫區、特定專用區』之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基部至頂端
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
成改善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 反 法 條 │ 第27條第11款 │
├─────────┼──────────────────┤
│裁 罰 法 條 │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1,200元-6,000元 │
│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 2筆土地及建照因案遭法院假扣押,以致無
法挖土建造,致基地長草,即使超過50公分,但既未攀越建築線外,
亦無妨礙觀瞻情形,自不構成污染環境之行為。71及72地號土地,原
處分機關於98年 9月22日開具舉發通知書,訴願人於同年 9月28日陳
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迄至98年10月15日才函復,卻在 98年9月25日即
開具裁處書。另80地號土地,訴願人於98年10月12日接獲勸導通知書
,嗣經臺北市議會於98年10月21日安排現場會勘,但原處分機關卻於
會勘當日即開立舉發通知書,10月23日開立裁處書,程序上顯有違誤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系爭
2筆土地雜草叢生(高度超過 50公分)妨礙觀瞻,影響周邊環境衛生
,乃以事實欄所載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分別通知訴願人依限改善
。該通知單均經合法送達,惟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98年9月22日、1
0月2 1日再次前往勘查時,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等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98年9月9日北市環(稽)士通字第BB840653號、98年10月10日
北市環(稽)士通字第BB840667號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及其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現場採證照片17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98年9月18日環稽收字第09831693800號、98年11月17日
環稽收字第 09832157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土地因案遭法院假扣押,無法挖土建造,致基地長草,
縱超過50公分,但既未攀越建築線外,並無妨礙觀瞻,自不構成污染
環境之行為乙節。按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
管理致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
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者,為污染環境行為,揆
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本府93年8月5日府環三字第09305886
2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9月18日環稽收字第
09831693800號及98年11月17日環稽收字第098321577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內容分別載以:「一、......職在9月9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
案址(按:71及72地號)稽查,發現雜草過長(超過50公分)。是以
依規定開立勸導單(BB840653)給地主,請其於文到7日內改善.....
.四、案址勸導期限已過,其仍未清除,是以依法告發......。」「.
.....二、案二(按:80地號)......係民眾於10月9日......檢舉『
案址雜草過長,希本隊前往稽查』,職隨即前往稽查(如附件勸導時
相片),發現確有污染,便依法勸導地主(附件BB840667勸導單),
請其改善......而10月21日前往複查時(如附件複查時相片),其仍
未改善。因此,依法開立告發單( X628503),現場並請其確認無誤
後簽收 ......。」復有採證照片影本17幀在卷可憑,足證系爭2筆土
地確有雜草長度超過50公分致妨礙觀瞻之違規情事。是訴願人既為系
爭 2筆土地所有人,即應盡系爭土地環境衛生維護管理之義務,且本
件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限期改
善,惟訴願人仍未依限完成改善,亦未提出具體理由或改善計畫申請
延長改善期限,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予以處罰。況訴願人所述系爭土地及建照因
案經法院假扣押乙節縱若屬實,亦僅限制訴願人對該 2筆土地為建造
或處分,訴願人尚難據以免除對系爭土地管理維護之責。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陳述意見前即開具裁處書及原處分
機關於臺北市議會安排會勘當日即開立舉發通知書,程序顯有違誤云
云。按行政罰法第 42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所
有之71及72地號土地違規行為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已如前述,
縱若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有程序違法之
情形。況訴願人業於98年9月18日、9月29日針對71及72地號土地之改
善勸導(協談)通知單及舉發通知書,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陳情在案,有蓋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章戳之陳情書影
本在卷可憑。次查,臺北市議會98年10月23日議秘服字第0980450040
0號書函所附98年10月21日現場會勘紀錄(按:80地號)載以「.....
. 請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請土地所有權人儘速清理案址廢棄物及雜
草,土地所有人若不配合,請環保局逕行告發或代為清理......。」
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0月10日北市環(稽)士通字第BB840667
號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後 7日內改善,該
通知單業於98年10月13日由訴願人親自簽收在案,惟訴願人迄98年10
月21日現場會勘時仍未完成改善,是訴願人已違反作為義務而構成污
染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舉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各節,不足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各 1,200元(2件合計處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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