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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0008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鄒○○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8月18日機
字第21-098-08021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
│ \ 訴願機關所在地│ │
│\在途期間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 │
│ \ \ │ │
│ \ \ │ │
│訴願人居住地\ \ │ │
│ \ │ │
├─────────────┼─────────┤
│臺北縣 │二日 │
└─────────────┴─────────┘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DNF-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4
年10月;發照年月:84年12月;下稱○○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8年7月13日北市
環稽催字第 0980006398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7
月3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
檢驗,該通知書於 98年7月22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
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
定,以98年8月11日D822740號通知書告發。嗣復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
規定,以98年8月18日機字第21-098-08021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2, 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開98年8月18日廢字第21-098-
0802 17號裁處書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三重市和平街○○號
○○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
法第74條規定,於 98年11月5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
之郵政機關(三重○○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
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完成送達,有原處分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
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為98年12月7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 98年12月25日始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
印附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
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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