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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87031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8日機
    字第21-098-11022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CNN-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
      )93年 4月,下稱○○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
      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先後以98年10月12日北市環稽巡字第98
      0010 267號及98年11月9日北市環稽巡字第980013519號限期補行完成
      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10月30日前及98年11月26日前至環保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機車之定期檢驗。上開
      2件通知書分別於 98年10月27日及98年11月11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
      第1次限期補行完成檢驗期限 98年10月30日前完成○○機車之定期檢
      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1月9
      日D82809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1
      月18日機字第21-098-11022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98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1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9年1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業於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第 2次寄送之98年11月9日北市環稽巡字第980013519號限期補行
      完成檢驗通知書之改善期限(98年11月26日)前,於98年11月16日完
      成○○機車定期檢驗合格,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98年12
      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 09832423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
      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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