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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87031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1月2日廢字
第41-098-11007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7日上午8時35
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內有濾網等物)任意
棄置於本市士林區中正路○○○巷巷口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開立98年10月7日北市環士罰
字第 X62979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11月2日廢字第41-098-110078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12月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
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
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事件發生當時不在臺北市,故無在違規地
點放置垃圾行為。訴願人身分證因故寄放友人處,若有裁處書所述行
為,也非訴願人所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
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內有濾網等物)任意棄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7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2372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時不在臺北市,係因身分證因故寄放友人處所,絕非
訴願人所為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一般廢棄物,除巨大
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原處
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372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
以:「一、本案乃吳君行至中正路○○○巷口時丟棄乙包垃圾,經查
為家戶垃圾,與其現場確認無誤,並由其從皮夾中拿出身分證,現場
舉發,由其簽收並無不當。二、與吳君聯絡其表示無空會同確認身分
,僅要求寄照片會找友人家族付款,無法提供友人是誰等語......。
」並有採證照片 7幀附卷可證。復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
員為確認採證照片中之行為人是否確為訴願人本人,於98年12月19日
14時以電話洽詢訴願人略以:「職問:本案因現場有拍照行為人並由
其提供身分證確認後現場舉發,如非吳君,須本人持身分證確認,請
問現在可以過去或過來確認嗎?吳君答:是朋友來拿身分證代辦事情
,友人已去台中無法連繫,不知何以發生此事,但稍後要出門無法過
來。職問:那可否在12月21日前聯絡,約定時間以核對身分。吳君答
:好,下星期安排好後,12月21日會先電話聯絡。」另訴願人於98年
12月21日14時以電話向該清潔隊執勤人員表示:「自己即刻要去台中
少說 1個月,無法來確認核對,可否給照片?可向友人求付此款。職
答:照片事宜可向衛生稽查大隊洽詢23754573,本案吳君之訴願理由
無法證明,會答辯維持原處分......。」有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
98年12月 19日、1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採
證照片已明確拍攝實際行為人,且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為釐清行
為人身分,亦以電話聯繫訴願人要求核對確認身分,惟訴願人僅空言
否認其為行為人,復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
,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
第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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