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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03. 府訴字第0987030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9日廢字
    第41-098-12161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 3日14時在本
    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345巷口,發現訴願人將售屋廣告立板任意放置於人
    行道地面,乃當場錄影及拍照採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
    ,以98年12月3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60744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
    關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12月9日廢字第41-098-121613號裁處
    書(該裁處書原將訴願人出生年月日誤載為「 034年10月18日」,嗣經原
    處分機關以 99年2月5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0266600號函更正在案),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月13日送達。其間
    ,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2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第 X607443號舉發通知書,惟依其
      訴願書所載「請求撤銷罰單」等語觀之,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
      關98年12月9日廢字第41-098-121613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
      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
      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臺北市政府 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公告事項:一、自95年9月1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
      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或放
      置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
      地上物。前項地上物包含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
      、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欄杆、橋樑、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
      、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交通工具或其他
      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
      、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
      │           ├────────────────┤
      │           │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6,0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
      略以:原處分機關如何界定廣告行為或是私人物品暫放於地面?如果
      不是廢棄物而是私人財產,也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嗎?訴願人於過馬路
      後看到可休息的座位,所以將手上之物品暫時置放於座位旁之地板上
      ,停留不到30秒,就被認定為廣告行為。稽查人員應該要勸導或驅離
      ,而非以開罰單為目的。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查獲訴
      願人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售屋廣告之立板任意放置於人
      行道地面之事實,有採證錄影光碟 1片、採證照片13幀及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8年12月7日環稽收字第09832316400號及第2334
      7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休息,故將手上之物品暫時置放於地板上,竟被認
      定為廣告行為,且私人財產也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嗎?稽查人員應先勸
      導或驅離,而非以開罰單為目的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又
      本府業以 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明確規範上開規
      定應嚴禁之污染環境行為。依前開規定及公告內容,自95年9月1日起
      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廣告物以
      放置方式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人行道,違者即屬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本件依卷附採證
      錄影光碟及照片觀之,訴願人確於人行道上任意放置房屋仲介之廣告
      立板,屬上開原處分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是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應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
      以罰鍰。且該條並無應先勸導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故訴願人尚不得
      據此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
      ,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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