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0041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 3日廢字
第41-098-12076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19時
35分,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任意棄置於本市內湖區江南街
○○巷○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
規定,乃以98年 11月20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60477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98年12月3日廢字第41-098-12076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告發過程有瑕疵,以99年2月2日北市環
稽字第 0993011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
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