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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22. 府訴字第0990019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4日廢字
第41-098-12082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16時30分
,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塑膠類)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萬大路 533號
旁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錄影及拍照採證,並當
場掣發 98年11月16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61770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12月4日廢
字第41-098-12082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99年2月4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舉發通知單,嗣經訴願人於99年2月4日致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電話表示,其真意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98年12月4日廢
字第 41-098-120820號裁處書,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
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
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
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
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
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
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
收運廢紙類(按:含紙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
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
│ │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本市萬華區萬大路 533號旁
地面是錯的,正確地點是「富民路魚產運銷大門口過來有一根電線桿
」。此處每天都有人丟垃圾,也不會受罰。請不要向沒有收入的獨居
老人開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
人未依規定棄置資源垃圾(塑膠類),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 2幀、錄影光碟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88908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違規地點是「富民路魚產運銷大門口過來有一根電線桿
」而非萬大路 533號旁地面,且該處每天都有人丟垃圾,也不會受罰
等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
,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揆諸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3月1
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8890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記載略以:「1.......9
8.11.16. ......當日16:30發現陳情人......手提一包塑膠袋由富民
路走向萬大路方向,至漁產運銷大門旁,將塑膠袋置放於地面後離去
......2.......巡查員......查看其所棄置之垃圾包內容為可回收之
資源垃圾......。」並有採證照片2幀、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本
件既為資源垃圾,訴願人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
時間、地點送交清運,而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本件訴願人任意棄置資源垃圾,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依原處分機
關99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發)話人通話內容記載略以:「..
....職答:因為電線桿沒有門牌,所以告發人員以最近的門牌號碼紀
錄,即以萬大路 533號旁記載......。」本件裁處書係以最靠近違規
行為地之門牌號碼為記載依據,縱與訴願人所述之「富民路魚產運銷
大門口過來有一根電線桿」有異,惟其所指均為同一地點,僅為文字
描述之不同,自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另訴願人所述他人違規
並未受罰乙節,按系爭違規地點是否有他人之違規行為發生,尚不足
以論斷原處分機關是否有執法不公之情事,且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
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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