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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0024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22日廢字
    第41-098-072239號及98年8月24日廢字第41-098-081550號等2件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 (下同)98年5月20日17時29分及30分,
    在本市大同區民權西路87號前,查見車牌號碼 BBW-xxx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之駕駛人隨地吐痰及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經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遂分別以98年6月1
    6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0983102090P號及98年6月18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098
    3098010P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均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乃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分別開立98年7月17日北市環稽一中罰
    字第F164906號及98年8月5日北市環稽二中罰字第F163279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分別以98年7月22日廢字第41-098
     -072239號及98年8月24日廢字第41-098-08155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00元(2件合計處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2件裁
    處書,於98年1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2月10日
    北市環稽字第 098322477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不服,於99年1月4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上開98年7月22日廢字第41-098-072239號裁處書,因原處分機關未
      查告送達日期,故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另本件提
      起訴願日期(99年1月4日)距98年8月24日廢字第41-098-081550號裁
      處書之送達日期(98年11月26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8年
      1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
      不服之意思表示,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同一時間、地點被告發隨地吐痰及亂丟
      菸蒂,並分2案執行,2件違規應合併為1案裁處。
    四、查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見訴願人騎乘其
      所有系爭機車隨地吐痰及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
      ,有採證照片8幀、採證光碟1張、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247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2件違規應合併為1案裁處云云。查依卷附採證照片、光
      碟所示,訴願人於騎乘系爭機車時隨地吐痰及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
      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確係先後為 2個不同之污染行為,原處分機關
      分別審認該2行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
      第50條第 3款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予以裁罰,自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
      認定訴願人之2次違規行為,分別各處訴願人1,200元(2件合計處2,4
      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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