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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0024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22日廢字
第41-098-072239號及98年8月24日廢字第41-098-081550號等2件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 (下同)98年5月20日17時29分及30分,
在本市大同區民權西路87號前,查見車牌號碼 BBW-xxx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之駕駛人隨地吐痰及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經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遂分別以98年6月1
6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0983102090P號及98年6月18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098
3098010P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均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乃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分別開立98年7月17日北市環稽一中罰
字第F164906號及98年8月5日北市環稽二中罰字第F163279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分別以98年7月22日廢字第41-098
-072239號及98年8月24日廢字第41-098-08155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00元(2件合計處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2件裁
處書,於98年1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2月10日
北市環稽字第 098322477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不服,於99年1月4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上開98年7月22日廢字第41-098-072239號裁處書,因原處分機關未
查告送達日期,故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另本件提
起訴願日期(99年1月4日)距98年8月24日廢字第41-098-081550號裁
處書之送達日期(98年11月26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8年
1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
不服之意思表示,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同一時間、地點被告發隨地吐痰及亂丟
菸蒂,並分2案執行,2件違規應合併為1案裁處。
四、查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見訴願人騎乘其
所有系爭機車隨地吐痰及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
,有採證照片8幀、採證光碟1張、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247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2件違規應合併為1案裁處云云。查依卷附採證照片、光
碟所示,訴願人於騎乘系爭機車時隨地吐痰及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
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確係先後為 2個不同之污染行為,原處分機關
分別審認該2行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
第50條第 3款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予以裁罰,自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
認定訴願人之2次違規行為,分別各處訴願人1,200元(2件合計處2,4
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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