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0053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31日小
    字第 21-098-0806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
      │ 在途  \ 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期間  \          │臺北市        │
      │ \     \        │           │
      │  \     \       │           │
      │訴願  \     \      │           │
      │人居住地 \    \     │           │
      ├────────────────┼───────────┤
      │臺北縣             │2日          │
      └────────────────┴───────────┘
      ......。」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8日上午10時9分在本市
      文山區木柵路4段國道3號甲入口執行車輛排煙檢查勤務,經目測判定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2D-xxxx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疑似排氣異
      常,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遂以98年 6月23日A0902430號汽車
      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98年7月8日前至原
      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驗。上開檢測通知書於 98年6月29
      日寄存於訴願人住居地臺北縣土城市之○○郵局,惟訴願人未於指定
      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2條第1項規定,掣發 98年8月21日北市環稽一字第980821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8年 8月31日小字
      第21-098-0806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
      於98年11月 5日寄存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8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1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2473000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9年 1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
      第1項及第74條第2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車籍地址亦為訴願
      書所載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街○○巷○○之○○號)寄送,因未
      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乃於 98年11月5日寄存於訴願人住居所之郵政機關(○○
      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該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本件訴願人之住居所在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
      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8年12月7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98年12月
      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嗣於 99年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有該陳情書及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印在卷可憑。是訴
      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