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0044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PHAM ○○
訴 願 代 理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1日廢字
第41-098-1202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17時,
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石牌路○○段○
○巷口地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
開立98年11月20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61545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12月1日廢字第 41-098-1
202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 1
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訴願人為越南籍,且已離境,乃以
99年 2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017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