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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0053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18日廢字
第41-099-01216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 (下同)98年8月11日12時58分,在本市萬
華區桂林路與昆明街口,騎乘車牌號碼CYR-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
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查得系爭機車係訴願人
所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 98年10月6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098 31
57980C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98年11月2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
,承認違規事實,惟以係初犯,且目前失業,家境清寒,請求免罰。原處
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開立99年1月7日北市環稽一
中罰字第F17217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
以99年1月18日廢字第41-099-01216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
,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1月7日北市環稽一中
罰字第 F172178號舉發通知書,惟其訴願請求係撤銷裁處書,故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1月18日廢字第41-099-012164號裁處書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原裁處書所載違反時間正在公司上班,
訴願人並非騎乘系爭機車任意丟棄菸蒂之違規行為人。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見訴願人騎乘其
所有系爭機車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4幀、光碟1片、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 0244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於98
年11月20日之陳述意見書中所坦承,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違規時間其在公司上班,非違規行為人云云。本件依卷
附訴願人98年11月20日陳述意見書原因事實欄所載:「本人目前失業
中,家境清寒,初次過犯,希望環保局可以再給我一次改過機會,不
再累犯。」是訴願人已坦承其係違規行為人,並有採證照片及光碟在
卷可憑。訴願人於騎乘系爭機車時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違規事證明
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
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自無違誤。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另行
主張並未騎乘機車亂丟菸蒂,惟與上揭事證不符,亦未能提出對其有
利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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