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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0029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天母分公司
    代  表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8日水字
    第30-098-1100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0日上午11時
    15分,在本市士林區天母東路○○號稽查訴願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
    質情形,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檢驗結果發現「化學需氧量」測定值為16
    2mg/L;「懸浮固體量」測定值為100mg/L;「大腸桿菌群」測定值為3800
    ,000CFU/100mL,均未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化學需氧量:100mg/L;懸浮
    固體量:30mg/L;大腸桿菌群:200,000CFU/100m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乃以98年11月9日北市環一組字第 9
    8110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以 98年11月18日水字第30-098-110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1萬元罰鍰,並限於98年12月 9日前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以98年11
    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 09832183800號函檢送上開裁處書,該函於98年11月
    25日送達訴願人。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2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7944400號函復訴願人在
    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9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23日北市環稽字
      第09 8321838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18日
      水字第30-098-110002號裁處書不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1月
      6 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雖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8年11月1
      9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
      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
      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
      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九、污水:指事業以
      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
      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 (污) 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
      置之各種設施。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
      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
      水。......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
      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
      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40
      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
      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42
      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
      或第八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第64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放流水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適 用 範 圍       │項 目     │最 大 限 值   │
    ├────────────┼────────┼────────┤
    │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下水 │化學需氧量   │100       │
    │/社區下水道       ├────────┼────────┤
    │            │懸浮固體    │50       │
    │            ├────────┼────────┤
    │            │大腸桿菌群   │200,000     │
    └────────────┴────────┴────────┘
      第 5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
      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一、氫離子濃度指數:無單位。二、真
      色色度:無單位。三、大腸桿菌群:每一百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生
      之菌落數(CFU/100 mL)。四、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參、水污染防治法
    ┌─────────┬────────────────────┐
    │違反條款     │第7條第1項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
    │         │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         │)                    │
    ├─────────┼────────────────────┤
    │處罰條款及罰鍰  │第40條 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
    ├─────────┼────────────────────┤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A)        │(一)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12萬元≧│
    │         │A≧9萬元                │
    │         │(二)屬應設置甲級專責人員者,9萬元>A≧6 │
    │         │元                   │
    │         │(三)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6萬元>A≧3 │
    │         │元                   │
    │         │(四)屬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法登記、許可│
    │         │或核准者,9萬元>A≧6萬元        │
    │         │(五)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3萬元≧A≧1萬元 │
    ├─────────┼────────────────────┤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放或其他污染行為(│(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 │
    │B)        │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    │
    │         │ ……                 │
    │         │ 3. 2倍以上未達4倍者,9萬元>B1≧6萬元 │
    │         │ ……                 │
    │         │(二)排放之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
    │         │、大腸桿菌群或真色色度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
    │         │ 1.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等於1.0或大於等於 │
    │         │13.0,24萬元≧B2≧12萬元        │
    │         │ 2.氫離子濃度指數大於1.0且小於等於3.0或│
    │         │大於等於11.0且小於13.0,12萬元>B2≧6萬 │
    │         │                    │
    │         │ 3.非屬上述情形者,6萬元>B2≧2萬元  │
    │         │(三)B=B1+B2             │
    ├─────────┼────────────────────┤
    │違規紀錄(C)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         │  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
    │         │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 N係指未經 │
    │         │銷之裁罰次數)              │
    ├─────────┼────────────────────┤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D)       │(一)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
    │         │甲類水體水系,8萬元≧D≧6萬元      │
    │         │(二)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
    │         │乙類水體水系,6萬元>D≧4萬元      │
    │         │(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
    │         │≧2萬元                 │
    ├─────────┼────────────────────┤
    │其他(E)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         │  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12萬元 │
    ├─────────┼────────────────────┤
    │罰鍰計算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         │  60萬元≧ A + B + C+D+E≧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第 1次採樣不合格即處11萬元罰鍰
      並不合理,應以勸導為主;為符合放流水標準,訴願人已配合推動污
      水下水道建設,請體恤訴願人之努力及大環境之不景氣,減免罰鍰。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對訴願人污水下水道系統
      進行廢(污)水採樣稽查勤務。經檢驗結果發現,「化學需氧量」測
      定值為162mg/L;「懸浮固體量」測定值為100mg/L;「大腸桿菌群」
      測定值為 3800,000CFU/100mL,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及水質
      檢驗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認定系爭水樣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訴願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第 1次違反即遭原處分機關處11萬元罰鍰並不合理,
      應以勸導為主云云。按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
      合放流水標準。違反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6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揆諸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1項、第 40 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前
      段規定自明。查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社
      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許可證字號:北市環二許字第00072-00號,
      核准許可種類及有效期間: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
      自97年 3月18日起至102年3月17日止)。惟經檢驗結果發現,訴願人
      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之「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量」及「
      大腸桿菌群」均不符合前揭放流水標準所定最大限值,有如前述。是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且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並無應
      先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上述訴願人之污染源
      規模(不需設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A)、污染行為(B)、違規紀
      錄(往前回溯 6個月內並無違反相同條款之行為)(C)、承受水體
      (基隆河;丁類水體 )(D)及其他(E)等相關情節,依前揭規定
      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計算應處罰鍰數額為11萬元(A+B+C+D+E=1+8+0+
      2+0=11),並限訴願人於 98年12月9日前改善完成,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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