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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0051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莊○○(原名: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7日機
字第21-098-12001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
│ 在途 \ 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期間 \ │臺北市 │
│ \ \ │ │
│ \ \ │ │
│訴願 \ \ │ │
│人居住地 \ \ │ │
├────────────────┼───────────┤
│臺北縣 │2日 │
└────────────────┴───────────┘
......。」
二、訴願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FT-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
同)88年7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
於9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6分,在本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段○○號
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47%,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以98年11月27日D82750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98年1
1月27日9 8檢0006014號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8年12月4日
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依同
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8年12月7日機字第21-098-120018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2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2月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住所地(臺北縣三重市三民街
○○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98年12月11日
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
載明提起訴願期間及收受訴願書機關;又訴願人住所在臺北縣,依訴
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
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9年1月12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9
9年1月2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
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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