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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0084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16日廢字
    第41-098-09211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8年8月27日19時51分,
    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中華路○○段○○號
    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當場掣發98年8月27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60846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9月16
    日廢字第41-098-09211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99年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2月22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99年1月21
      日)雖已逾 30日,惟訴願期間末日(99年2月20日)為星期六,應以
      次星期一( 99年2月22日)代之,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
      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
      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二、資源垃圾:(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
      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
      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
      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
      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
      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
      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
      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
      │            │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照片並未照到訴願人丟棄垃圾,訴願人只是站在
      垃圾箱旁,且照到之垃圾無法證明是訴願人相關的東西,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
      人將資源垃圾(紙類)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9年(誤繕為98年)2月22日環稽收
      字第 09930366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照片並未照到訴願人丟棄垃圾,訴願人只是站在垃圾箱
      旁,且照到之垃圾無法證明是訴願人相關的東西云云。查原處分機關
      於本市戶外所設置之行人專用清潔箱,係專供行人投置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資源垃圾應
      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
      收於回收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9年2月22日環稽收字第099303662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一、員於 98年8月27日晚上19時許值
      勤勤務時,發現該陳情人(張君)將手中垃圾包丟置於中華路二段40
      3 號前行人清潔箱內,員即向前告知,當下拆解垃圾包並採證,內容
      物為:紙類、使用過衛生紙等......係為資源垃圾......二、現場告
      發,張君答稱垃圾包為家中所攜出,本案告發經由張君確認無誤後簽
      名......。」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舉發,並有採
      證照片影本 3幀附卷可憑,則訴願人有將資源垃圾任意棄置於系爭地
      點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
      不符,復無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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