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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0109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3日機
字第21-098-10038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9年3月2日
北市環稽字第 099303241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
年10月13日機字第21-098-100386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
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
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CXJ-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4年12月;發照
年月: 95年1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3年後,逾期未實施 98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8年9月1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8
0008181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8年9月28日前
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
通知書於 98年9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
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 項規定,以9
8年10月7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98100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67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0 月13日機字第 21-098-100386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9年2月10日向原
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3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032410
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9年3月1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13日機字第 21-098-100386號裁處書業經原處
分機關按訴願人住所地(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98年 11月
3 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
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住於臺北市,
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
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
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8年12月3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9
9 年2月10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
章戳之陳情書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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