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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0084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1日廢字第
    41-099-03013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2月7日21時50分,
    發現訴願人任意拋棄紙屑(以塑膠袋盛裝)於本市北投區公館路○○巷口
    右側地上,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乃拍照
    採證,並開立 99年2月7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64153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9年3月 1
    日廢字第41-099-03013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9年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檢附原處分機關 99年2月7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641536號
      舉發通知書表示不服,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3月1日廢
      字第41-099-03013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
      │            │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亂丟紙屑,而係將散落之紙屑撿拾放
      置於原點,原處分機關採證過程有瑕疵,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
      人任意拋棄紙屑(以塑膠袋盛裝)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
      採證照片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2月25日環稽收字
      第09 930403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未亂丟紙屑,而係將散落之紙屑撿拾放置於原點云云
      。查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2月25日環稽收字第09930
      403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二、違規人於
      違規時、地將一塑膠袋......丟棄於地上,轉身離去。......違規人
      當時坦承為路上吃的雞排袋子 ......。」並有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
      。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拋棄紙屑(以
      塑膠袋盛裝)於地面,並予拍照採證,且訴願人亦於現場確認舉發通
      知書所載違規事實後簽名收受,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述
      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無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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