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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0091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9日機
    字第21-098-10016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9年1月11日第21-09
      8-1006801號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
      8年10月9日機字第21-098-100168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
      │ 在途  \ 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期間  \          │臺北市        │
      │ \     \        │           │
      │  \     \       │           │
      │訴願  \     \      │           │
      │人居住地 \    \     │           │
      ├────────────────┼───────────┤
      │臺北縣             │2日          │
      └────────────────┴───────────┘
      ......。」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K6B-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5年2月;發照年
      月: 95年4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8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8年9月1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8
      0009433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9月28日前至
      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
      知書於 98年9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
      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
      10月6日D82514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
      8年10月9日機字第21-098-10016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0月16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繳納,原處分機
      關爰以 99年1月11日第21-098-1006801號催繳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
      日內繳納。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4日在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
      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2月9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993
      0262 000號電子郵件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3月2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
      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即訴願
      書所載地址寄送,於98年10月16日送達,有訴願人住所大廈管理委員
      會管理員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
      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
      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居住
      地在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
      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8年11月17日(星期
      二)。惟訴願人遲至99年2月4日始在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陳情
      聲明不服,復於99年3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該陳
      情書電子信件及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印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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