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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27. 府訴字第0990135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2月25日水字
第30-099-0200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為執行「98年度臺北市水污染源管制稽查計畫」,於民國(下
同) 98年11月23日上午9時50分,派員至本市萬華區康定路20號訴願人社
區大廈稽查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情形,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檢驗
結果發現該水樣「大腸桿菌群」之測定值為 620,000CFU /100ml,不符合
放流水管制標準 300,000CFU /100ml,乃移由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進行複查
。嗣該大隊稽查人員於99年1月20日上午9時20分前往同址污水下水道系統
放流口採樣進行複查,檢驗結果發現該水樣「生化需氧量」測定值為69.8
mg/L、「大腸桿菌群」之測定值為610,000CFU /100ml,不符合放流水管
制標準(生化需氧量: 50mg/L、大腸桿菌群:300,000CFU /100ml),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2月8日A015901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99年2月25日水字第30-0
99-0200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鍰,並限於99年3月1
5日前改善完成。該裁處書於99年3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
、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
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措施。十三、放流口:指廢(污
)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十四、放流水:指
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
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
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
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
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22條規定:「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
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第 23條第1項規定:「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
辦理。」第 2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
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
、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
情形之攝影。」第 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
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2條規定:「污水下水
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
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第59條第1項規定:「廢(
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
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
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
、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
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
、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
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六個月
內相同之故障。」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由縣(市)政府為之。」第68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項檢測之
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放流水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
附表(節錄):
┌────────────┬───────────────┐
│ │污水下水道系統 │
│ ├───────────────┤
│ │專用下水道 │
│ ├───────────────┤
│適用範圍 │社區下水道 │
│ ├───────────────┤
│ │流量小於250立方公尺/日 │
├────────────┼───────┬───────┤
│項目 │生化需氧量 │大腸桿菌群 │
├────────────┼───────┼───────┤
│最大限值 │50 │300,000 │
└────────────┴───────┴───────┘
第 5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
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一、氫離子濃度指數:無單位。二、真
色色度:無單位。三、大腸桿菌群:每 100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生
之菌落數(CFU/100ml)。四、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條款 │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
│ │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 │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
├────────────┼───────────────┤
│處罰條款及罰鍰 │第40條 │
│ │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
│ │系統 │
│ │新臺幣 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
├────────────┼───────────────┤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
│ │ 水道系統 │
│ │(一)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
│ │ 者,12萬元≧A≧9萬元 │
│ │(二)屬應設置甲級專責人員者,│
│ │ 9萬元>A≧6萬元 │
│ │(三)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
│ │ 6萬元>A≧3萬元 │
│ │(四)屬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
│ │ 法登記、許可或核准者,9 │
│ │ 萬元> A≧6萬元 │
│ │(五)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3萬 │
│ │ >A≧1萬元 │
├────────────┼───────────────┤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
│他污染行為(B) │ 水道系統 │
│ │(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
│ │ 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
│ │ 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
│ │ 數 │
│ │ ...... │
│ │ 4.未達 2 倍者,6 萬元> B1 │
│ │ ≧ 3 萬元 │
│ │(二)排放之廢(污)水中氫離子│
│ │ 濃度指數、水溫、大腸桿菌│
│ │ 群或真色色度不符合放流水│
│ │ 標準者 │
│ │ 1.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等於 │
│ │ 1.0 或於等於13.0,24萬元│
│ │ ≧B2≧12萬元 │
│ │ 2.氫離子濃度指數大於1.0且 │
│ │ 於等於 3.0 或大於等於11.│
│ │ 0且小於13.0,12萬元>B2 │
│ │ ≧6萬元 │
│ │ 3.非屬上述情形者,6 萬元 │
│ │ > B22萬元 │
│ │(三)B=B1+B2 │
├────────────┼───────────────┤
│違規紀錄(C)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
│ │ 水道系統C=自本次違反之日 │
│ │ ,往前回溯 6 個月內違反相 │
│ │ 同條款數(N)× 6萬元 (N │
│ │ 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
├────────────┼───────────────┤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
│ │ 水道系統 │
│ │(一)排放廢(污)水之承水體屬│
│ │ 地面水體分類甲類水體水系│
│ │ ,8萬元≧D≧6萬元 │
│ │(二)排放廢(污)水之承水體屬│
│ │ 地面水體分類乙類水體水系│
│ │ ,6萬元>D≧4萬元 │
│ │(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
│ │ 形者,4萬元>D≧2萬元 │
├────────────┼───────────────┤
│其他(E)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
│ │ 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
│ │ ,36萬元≧E≧12萬元 │
├────────────┼───────────────┤
│罰鍰計算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
│ │ 水道系統60萬元≧ A + B + C│
│ │ +D+E≧6萬元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22739號函釋:「主旨:
排放許可證為管制污染源之基本措施文件,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
之放流水標準管制限值,應依其排放許可登記之設計最大處理量為準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先後 2次至本社區檢驗污水水質,恰
因社區污水設備鼓風機於98年11月30日發生異狀,迄98年12月27日承
軸卡死故障,並於99年1月1日報價送修,導致檢驗不合格。原處分機
關第 1次至本社區檢驗時,本社區會同採樣人員已告知稽查人員鼓風
機故障,稽查人員告知水質沒有受太大影響沒有關係,導致本社區未
向主管機關報備設備故障而遭處罰。訴願人每年都實施污水處理申報
,污水設備均定期維護,本次鼓風機故障且已送修均有詳細紀錄,實
不應受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先後於 98年11月23日及99年1
月20日至訴願人社區大廈稽查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情形,並於
放流口採取水樣。第 1次採樣檢驗結果發現該水樣「大腸桿菌群」之
測定值為620,000CFU /100ml,第2次複查採樣檢驗結果發現該水樣「
生化需氧量」測定值為69.8mg/L、「大腸桿菌群」之測定值為610,00
0CFU /100ml,均不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有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23
日及99年1月20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各1紙、水質檢驗報告表、原處分機
關第二科98年12月16日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驗時因鼓風機故障,稽查人員告知並未因此影響水質
,導致未報備及水質檢驗不合格遭受處罰云云。按污水下水道系統排
放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次按廢(污)水處理設施
發生故障時,如有立即向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或於 5日內提
出書面報告等情形,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
準,揆諸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
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許可證字號:北市
環二許字第0243-00號;核准處理水量:30立方公尺/日),經原處分
機關核准許可得排放廢(污)水,是訴願人即應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
之正常操作,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確保污水下水道放流水應隨
時符合標準。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主張其污水處理設備鼓風機於98
年11月30日發生異狀,98年12月27日承軸卡死故障,惟原處分機關於
98年11月23日即至訴願人社區大廈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口採取水樣,
該水樣「大腸桿菌群」之測定值為 620,000CFU /100ml,不符合放流
水管制標準,有如前述。是訴願人之污水下水道放流水於污水處理設
施鼓風機發生異狀前,即未符放流水排放標準。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於 99年1月20日派員複查時,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生化需
氧量」及「大腸桿菌群」仍不符放流水排放標準。另依卷附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99年3月8日便箋略以:「......二、本組事業廢(污
)水專責人員 ......於99年1月20日09:20前往輕鬆築大廈管理委員
會,現場並依事業廢(污)水下水道系統標準作業程序進行稽查、採
樣、送驗等,經檢驗該社區之放流水水質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三、......經向本局業務科查詢,該社區並未以電話或書面向本局申
報有故障情形。且稽查採樣時,現場會同人員亦未說明設備有故障情
形......。」是本件縱訴願人所稱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乙節屬實,
訴願人亦未採行向主管機關報備等相關措施,而得於故障發生24小時
內,不適用法定標準。況原處分機關於 99年1月20日再次前往複查時
,距訴願人所稱98年12月27日污水處理設施故障已逾20餘日,訴願人
系爭下水道系統污水排放仍不符法定標準,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酌上述訴願人之污染源規模(A-非屬應設置廢水處
理專責人員者)、污染行為( B=B1+B2)、違規紀錄(C-往前回溯6
個月內並無違反相同紀錄)、承受水體(D-淡水河,丁類水體)及其
他(E)等相關情節,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計算應處罰鍰數額為8
萬元( A+B1+B2+C+ D+E=1+3+2+0+2+0=8),並限於99年3月15日前改
善完成,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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