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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何○○
訴 願 代 理 人 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2月5日廢字第
41-099-02076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4日上午
6時4 4分,發現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信義區
忠孝東路○○段○○號春光公園邊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內有以訴願人
為收件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等回收物,乃
拍照採證。嗣經查證係爭垃圾包係訴願人所棄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 1月 6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6
21414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2月
5 日廢字第 41-099-020765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載違反事實及違反
地點,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4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0695100號
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3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1日
補正訴願程式, 4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訴願人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人,乃以
99年5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278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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