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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0158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29日廢字
第41-098-1035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號前柱
子上遭人任意釘定售屋廣告,有污染環境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派員
於民國(下同) 98年10月 9日上午11時進行查察,查認訴願人於前
述地點未經許可任意釘定廣告物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11款規定,乃以98年10月 9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 X607752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
98年10月29日廢字第 41-098-10356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5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住所地(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
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98年11月17
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
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
人住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 1項
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8年12月17日(星期
四),而訴願人遲至 99年 4月28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書附卷可憑。是本案訴願人提
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業告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另訴願人檢送16張照片質疑他
人亦為相同違規行為乙節,應由原處分機關另案查處,尚與本案無涉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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