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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6.17. 府訴字第0990171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2月26日廢字
第41-099-02297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6日17時4
5分,發現訴願人騎乘車牌號碼EFT-xxx機車將盛裝廚餘(果皮)之垃
圾包丟置在本市士林區雨聲街○○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
9年1月16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61882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
0條第2款規定,以99年2月26日廢字第41-099-02297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3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3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4月13日北
市環稽字第099305827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9年4月2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乃依訴
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5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27854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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