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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字第0990179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4月2日廢字第
    41-099-04042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3月15日17時35
    分,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萬大路○○號
    前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
    99年 3月15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63967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4月 2日廢字第
    41-099-040427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99年 4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6月 2日、 4日、 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
      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
      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 二、資源垃圾:(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
      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
      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
      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
      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
      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於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
      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
      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
      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
      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
      內免費排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長久以來懈怠職務,未取締、
      制止民眾於系爭違規地點放置廚餘,致使民眾誤認其所為並無違法且
      係常態現象。如今未經告知即遽然施以重罰,如何能平息民怨。況訴
      願人係將廚餘提前交收回收物之人代為處理,並非棄置,請予詳察,
      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
      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採證
      光碟 1張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9305849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長久以來懈怠職務,未取締、制止民眾於系
      爭違規地點放置廚餘,致使民眾誤認其所為並無違法且係常態現象。
      況訴願人係將廚餘提前交收回收物之人代為處理,並非棄置云云。按
      廚餘應依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
      內,或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
      桶內免費排出,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
      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 09930584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一、本案
      於99 .3.15,17時許在萬大路執勤時,發現陳君將垃圾包(廚餘)丟
      棄地上即離去,(垃圾車到達時間是18時40分)陳君是提前 1個多小
      時丟棄......。」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及光碟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
      規棄置廚餘之事證明確。至於系爭廚餘經訴願人棄置地面後,其後續
      是否由收回收物之人代為處理,尚不影響訴願人違規行為之成立。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又縱令系爭地點確有遭民眾棄
      置廚餘,亦屬原處分機關應另案查處並檢討執法成效問題,系爭地點
      既非合法之廚餘棄置點,訴願人自不得據此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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