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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7.21. 府訴字第0990205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4月 2日廢字
    第 41-099-0405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9日14時57
    分,發現車牌號碼 CLE-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本市萬
    華區民和路與萬大路口,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案經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99年 1月 6日北市
    環稽一中字第 0983248720A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
    於99年 1月25日送達,惟期限屆至仍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開立99年 3月12日北市環稽
    一中罰字第 F18484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99年 4月 2日廢字第 41-099-04058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6月4日),距裁處書發文日期(99年4月2日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有抽菸習慣,但車上置有菸蒂廢棄筒,
      採證照片未能證明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見系爭
      機車駕駛人即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
      採證照片2幀、採證光碟1片、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 99年6月7日環稽收字第09931201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採證照片未能證明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云云。查原處分機
      關於開立舉發通知書前曾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復,
      已如事實欄所述,又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男性駕駛人
      於機車行進間遇交通號誌暫停中,將菸蒂丟棄地面之連續動作,並有
      採證照片2幀及光碟1片在卷可憑;又訴願人對其為採證照片中之駕駛
      人亦不爭執,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
      洵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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