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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05. 府訴字第0990219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22日廢
    字第 41-099-04399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檢舉車牌號碼 6C-xxxx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9日15時36分
      ,行經本市大同區錦西街○○號對面時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
      生。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經查證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遂以
      98年12月 4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098321688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該函於 99年 1月27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9年 3月24日北市環稽三中罰字第
       F17502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
      年 4月22日廢字第 41-099-04399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6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未能確認訴願人為實際行為人,乃依
      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6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3895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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