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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0285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9日廢
    字第 41-099-05256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 99年3月14日上午11時20分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
      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萬大路○○號旁地面,遂派員前往現場查察並拍
      照採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
      ,乃以99年4月14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61774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
      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9年5月19日廢字第41-099-052564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6月2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9年8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案舉發過程尚有疑義,乃以99年
      8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162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
      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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