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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0296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4月 9日廢字
第 41-099-0415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9年 1月18日16時17
分,發現車牌號碼 BJZ-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行經本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號前,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99年 2月11日
北市環稽一中字第 09930249306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
嗣訴願人於99年 3月 8日陳述意見否認有丟棄菸蒂行為。惟原處分機關仍
依採證光碟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開立99年
3 月16日北市環稽一中罰字第 F16859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
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4月 9日廢字第 41-099-041504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7月2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9年 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
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機車上置放一個小鐵罐,菸蒂都會丟棄
在鐵罐裡面,訴願人絕無丟棄菸蒂。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
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採證光碟1片、照片4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
生稽查大隊99年8月19日環稽收字第09935897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及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菸蒂都會置放機車上小鐵罐,絕無丟棄菸蒂行為云云。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紙屑、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
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
生稽查大隊99年8月19日環稽收字第09935897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查覆內容略以:「一、本案依據民眾檢舉辦理,採證影片清晰顯示
車號 BJZ-xxx駕駛隨手丟棄煙蒂,違規事實明確,經查證車主為黃亦
民,於 99年2月11日發函請其陳述意見。二、車主黃君陳述意見為『
在車上角落有自備煙蒂筒一節』,然經再次檢視採證影片後,確認影
片中違規行為明確......。」等語。另稽諸卷附採證照片及光碟,已
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機車行進間,左手棄置菸蒂於地面之連續
動作;且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中均未否認其為系爭機車駕駛
人,是訴願人有隨地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
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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