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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24. 府訴字第0990388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12日機字第 21-099-1000
3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99年8月12日上午11時 2分在本
市松山區光復南路○○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案外人○○院醫療財團法
人○○醫院(下稱○○醫院)所有,由訴願人騎乘之車牌號碼 AVR- xxx重型機車(出
廠及發照年月:86年 3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4.5%H,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 4.%H),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9年
8月12日 D83258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醫院,並開具99年 8月 12日99檢 0001793號
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醫院應於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完
成檢驗。通知書及檢測結果紀錄單均交由系爭機車駕駛人即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
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0月12日機字第 21-099-100036號裁
處書,處○○醫院新臺幣 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受處分人為○○醫院,訴願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惟並非前揭處
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且亦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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