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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05. 府訴字第0990424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法 定 代 理 人 楊○○
法 定 代 理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16日廢字第41-099-09201
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不服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民國(下同)99年11月11日北市訴(愛)
字第 09930964300號書函,惟依訴願書主張訴願人非違規行為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
原處分機關99年 9月16日廢字第41-099-092017 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9年8月11日18時20分,發現訴願人在本市中
正區忠孝西路○○段○○號旁任意丟棄菸蒂,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 1款規定,以99年 8月11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65770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
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9月16日廢字第41-099-092017 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比對訴願人身分證資料與原採證照片不符,審認訴願人
非違規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9年12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84735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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