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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10. 府訴字第1000015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7日機字第 21-099-1102
1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CNB- xxx重型機車(民國【下同】92年 9月出廠,93 年 2月發照,
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
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
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9年10月 8日北市環稽催字第 99001183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
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9年10月2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
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99年10月12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99年11月11日 D833232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9年11月17日機字第 21-099-11021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1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12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248550
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 932485500號
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9年11月17日機字第21-099-110210號裁處書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4A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
。二、實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間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搬家委請鄰居代收檢驗通知書,鄰人並未轉交,致未如期
實施定期檢驗,實非故意。訴願人已於收到裁處書後立即前往檢驗,請體察訴願人係一
時疏忽,從寬裁量。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009966
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
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2年9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
驗之義務,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即99年1月至99年3月)間實施99年度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9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
限( 99年10月26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99年10月8日北市環
稽催字第 99001183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
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搬家委請鄰居代收檢驗通知書,卻未轉交,致其未如期實施定期檢驗,
實非故意,且已完成檢驗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
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此為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
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無待另行通知,而其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
機車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
次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係依訴願人戶籍地址(亦為車籍地址,臺北市大同區哈
密街○○巷○○之○○號○○樓)寄送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9
年10月 2 6日前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99年10月12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及訴願人戶籍資料、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憑。然訴願人仍未於上
開寬限期限內補行檢驗,亦未提出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
自應受罰。訴願人雖主張檢驗通知書係鄰居代收,卻未轉交,致未如期實施定期檢驗,
惟其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雖於99年
11月26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 1項及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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