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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908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保全業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0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0031155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許可經營保全業務之保全業者,因擬僱用案外人蘇○○(下稱蘇君)等10
    人為保全人員,乃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檢附擬僱用人員名冊送請臺北縣政府〔民國(下
    同)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審查。經該分局審認蘇君等 4人曾犯
    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 1項第 5款所定之罪,乃以98年 3月19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980012755
    號函復訴願人除蘇君等 4人未符合上開規定外,其餘人員均符合保全業法任用規定在案。惟
    訴願人仍自98年 7月 8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僱用蘇君為保全人員,並指派其至本市南港區
    向陽路○○巷○○號至○○號慾望城市西城區社區執行保全業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5月10日北市警刑偵
    字第100311555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5月
    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保全業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
      份有限公司。」第10條規定:「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
      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查核。」第 1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
      人員。但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五、曾犯肅清煙毒
      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
      或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風化罪、殺人罪、重傷害罪、妨害自由罪
      、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贓物罪、詐欺罪、侵占罪、背信罪、重利罪、恐嚇罪或擄
      人勒贖罪,經判決有罪者。」第 1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條規定,對僱用之保
      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者。」
      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本法第十條所稱必要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保全人
      員,即無法營運;保全業應於僱用後二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當地主管機關並
      應於五日內核復。」
      臺北市政府 100年3月15日府警刑大字第10030495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保
      全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保全業法所定本府主
      管權限事項業務,第一項至第四項委任本府警察局,第五項委任本府警察局各分局,並
      以該局或該分局名義執行之。......四、保全業法第16條至第19條及第21條有關於違反
      保全業法之行政罰裁處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行政法之要義以規勸為主、處分為輔,訴願人僱用保全員蘇君屬實
      ,茲因幹部離職未能將勤務事件交接,致疏忽未能適時予以停止僱用,應給予改善之規
      勸或先行記點,若為累犯或記點累積額滿,再為罰鍰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許可經營保全業務之保全業者,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98年
      7月8日起,僱用經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審查不合格之蘇君為保全人員,並派駐
      至慾望城市西城區社區(本市南港區向陽路○○巷○○號至○○號)執行保全業務,違
      反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有該分局 98年 3月19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980012755號函、原
      處分機關南港分局偵查隊 100年 1月 9日第 1次調查筆錄及原處分機關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組 100年 3月22日第 1次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
      見。
    四、惟按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
      查合格後僱用之,對於僱用之保全人員,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者,主管機關得處10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保全業法第10條前段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行
      政機關對於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如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
      關,並通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畫面顯示,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新莊區,且訴願人亦業於僱用保全人員
      前,檢附名冊陳報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審查,並獲該分局回復在案。則作為本
      市保全業主管機關之原處分機關,對於非登記本市之訴願人是否有管轄權?是否得核認
      訴願人進用未符法定資格之保全人員違反保全業法第 10條規定,而依同法第16條第1項
      第 3款規定予以裁處罰鍰?非無斟酌之餘地。姑不論本件裁處書在實質上妥適與否,本
      件應由原處分機關移送新北市政府保全業主管機關處理。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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