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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4日PA01CR101010008號有牌疑似
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依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29日17時,在本市
中山區○○○路○○段○○巷○○號(與○○路○○巷巷口,往東 5 公尺)處,發現1輛車
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廠牌型式:福特六和,顏色:綠色,出廠年月: 81年12月,
下稱系爭車輛)占用道路,認其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乃查報為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日內自行清理之通知及拍照存證,並將101年
1月 4日PA01CR101010008號臺北市有牌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下稱系爭處分),郵
寄至系爭車輛車籍地「臺北市中山區○○街○○號○○樓」,於 101年 1月11日送達。因訴
願人逾時仍未自行清理系爭車輛,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遂於101年1月11日先行移
置保管。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於101年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 82條之1規定: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
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
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
,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
效用之車輛。」第 3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
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
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
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
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
,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合法地段,被當廢棄車輛拖吊至新北市樹
林區。請撤銷系爭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車體髒污、銹蝕
、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之1、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審認系爭車輛為疑似廢棄車輛,
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日內自行清理之通知及拍照存證,並以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
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 4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車輛為疑似廢棄車輛,固
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是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必須有
「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查系爭處分雖有原處分機關之戳章,惟無其首長之
署名、蓋章,顯與上開行政處分作成方式之規定不合。另稽之系爭處分送達日為101年1
月11日,有網路郵局掛號郵件處理結果畫面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當日即為環保局
移置系爭車輛之日,是原處分機關是否已予訴願人合理之自行移置時間?原處分機關對
系爭車輛之處置方式,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之1規定?容有再行研酌
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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