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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三字第1020915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通知單、裁決書及復函,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不服附表編號3及4之函文,另記載略以:「......訴願請求......註記
免罰......事實與理由......舉發通知單所載與事實不符,且錯誤百出......。」揆其
真意,訴願人對附表編號1、2之通知單及裁決書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
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26日14時4分騎乘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行經本市北投區○○路與○○路口時,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
)執勤員警發現其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左轉(○○路左轉○○路),予以攔停並認
有騎車不依交通標誌指示之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乃由本府警察局以附表編號 1之通知單舉發訴願人,應到案處所載明為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下稱裁決所)。訴願人不服,以 100年11月28日陳述單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申訴,嗣由北投分局以 100年12月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032611700號書函
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分局以掌電字第A03FX5083號通知單,舉發xxx-xxx號
車交通違規陳述案......說明:......三、......臺端拒絕於該通知單簽名,惟已當場
收受該通知單......查該通知單簽收別註明『簽收正常』係執勤員警列印該通知單時預
設選項,惟 台端表示拒簽時,執勤員警立即將該通知單簽收別更改為『已收未簽』;
另查本轄○○路與○○路口(往○○路方向)顯明處設有多面機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
明確......。」在案。
四、嗣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附表編號2裁決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訴願人不服,於102年2月21日以陳述書向裁
決所申訴並敘明未收到裁決書等情,經該所以 102年2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0231589410
號函請北投分局就訴願人陳述內容查復並副知訴願人,案經北投分局以 102年3月1日北
市警投分交字第 10233992600號函復裁決所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分局以
掌電字第A03FX5083號通知單,舉發xxx-xxx號車交通違規再陳述案......說明:......
三、另......議員二次會勘及北投分局交通組二次認定並未違規一節,經查並無上述情
事,○君所持陳述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尚請○君諒察。」裁決所並以102年3月11日北市
裁申字第10231589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為xxx-xxx號車第A03FX50
83號交通違規申訴案......說明:......二、本案參酌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及 臺端陳述
理由,認定仍構成違規行為 .. ....因逾越應到案日期,業經本所依法逕行裁決(裁決
日: 101年 7月16日),裁決書並依 臺端當時戶籍地址(新北市樹林區○○街○○之
○○號)掛號郵寄,已於101年7月24日寄存於○○郵局(85支局)在案。請於102年4月
8日前繳納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三、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7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
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確
認、給付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102年3月28日向市長陳情,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2年4月17日北
市警交字第10231541000 號箋復知訴願人略以:「......查您騎乘xxx-xxx號車於100年
11月26日在本市北投區○○路口時(左轉○○路),於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未依規
定兩段式左轉,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係依法
執法......另指陳標誌位置不明確部分,已由本市議會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檢討
,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業於 101年3月5日完成標誌位置遷移改善工程;惟未遷移前,本
市○○路與○○路路口業設有多面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明確,尚無影響用路人辨
識......。」在案。
五、訴願人再表不服,於102年4月25日以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向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下稱研考會)陳情,經該會以 102年5月2日北市研服字第 10230143700號函請裁決所及
北投分局依權責處理後逕復訴願人並副知該會,嗣經裁決所以附表編號 3函復訴願人並
副知研考會略以:「主旨 :有關 臺端為xxx-xxx號車第A03FX5083號交通違規申訴案..
....說明:......二、本案 臺端多次陳情,舉發機關及本所均已明確回復在案。另指
陳標誌不明確一節,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2年 4月17日以北市警交字第102315410
00號函復略以,有關標誌不明確部分,已由本市議會邀集相關機關辦理現場會勘檢討,
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業於 101年3月5日完成標誌位置遷移改善工程;惟未遷移前,本市
○○路與○○路路口設有多面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明確,尚無影響用路人辨識。
參酌陳述之理由和綜合相關資料,認定仍構成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仍請依規定繳納罰鍰新臺幣 900元整辦理結案(繳款方式如
附件),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執行。如於接獲本函前即已先行繳納罰鍰,本所將依規
定辦理結案,併此敘明。三、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受處分人)住所
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北投分局並以附
表編號 4書函復知訴願人並副知研考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分局以掌電字第A03FX508
3號通知單,舉發xxx-xxx號車交通違規再陳述案......說明:......二、本案 臺端反
映請相關單位再次會勘釐清一節,經查本轄○○路與○○路口(往○○路方向)顯明處
設有多面機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明確,實無再次辦理會勘之必要......。」訴願人對
附表編號 1至4之通知單、裁決書及復函均表不服,於102年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本府警察局、裁決所及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檢卷答辯。
六、查附表編號 1部分,係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經本府警察局將系爭機車違規情形通知訴願人之舉發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七、次查附表編號 2部分,係裁決所就訴願人前述違規行為處罰鍰及記點之裁決書,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附表編號 2之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是
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八、再查附表編號3、4部分,係裁決所及北投分局分別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訴願人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遭舉發、裁決之過程及相關規定等,核其內容係就訴願
人不服前揭本府警察局之舉發及裁決所之裁決,質疑其處置不當之申訴案件所為之答復
,應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仍非法之所許。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附表
┌──┬────────────┬──────────────┐
│編號│相對機關 │文號 │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11月3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
│ │ │A03FX5083號通知單 │
├──┼────────────┼──────────────┤
│ 2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1年7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
│ │ │-A03FX5083號裁決書 │
├──┼────────────┼──────────────┤
│ 3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2年5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0234│
│ │ │483600號函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5月1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
│ │ │10231515800號書函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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