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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103.01.16. 府訴三字第10309002900號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刑事案件移送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98年
    4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098311535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98年9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3203800號函暨所附資料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案前經本府法務局以民國(下同) 102年11月22日北市法訴
      三字第 10236545920號函請訴願人具體載明原處分機關及不服之行政
      處分或函文,嗣訴願人於102年11月28日以訴願書陳明請求撤銷「(1)
      ......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98.4.11安羅刑字第980422號全卷...
      ...(2)滅失後再偽造(檢送法院)為:公文字號:09833203800(或5
      00)號〝調查文件〞(附件:共10頁 6+4)......刑案移送書:北市
      警安分刑字 0983115500號(應係09831153500號之誤)、報告單:警
      安分刑字:964505號)」,揆其真意,應係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98年4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098311535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
      「羅斯福路派出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安羅刑字第980422號)」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9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3
      2038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6張、數位照片4張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三、訴願人於98年 4月11日16時50分至17時之間駕駛車牌號碼xxx-xx營業
      小客車停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前,倒車時向後撞擊
      停放該處由案外人○○○(下稱○君)駕駛之車牌號碼xxxx-xx 自用
      小客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對訴願人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認訴願人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及第354條毀損等罪,而以9
      8年4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 098311535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羅斯
      福路派出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安羅刑字第980422號)」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10月 8日98
      年度北交簡字第 840號及99年6月23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
      決確定在案。其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受理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為由,以98年9月18日北院隆民一98年司北小調字第487號
      函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君與訴願人於98年 4月11
      日在上開地點肇事相關資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98
      年 9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09833203800號函檢送訴願人與案外人
      ○君間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影本6張、數位照片4張
      」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訴願人不服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98年4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098311535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9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
      33203800號函暨所附資料,於102年10月4日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9日、25日及28日補充訴願理
      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4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0983115
      35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羅斯福路派出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
      :安羅刑字第980422號)」,係該分局認訴願人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及第 354條毀損等罪嫌疑,檢附相關資料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 9月30日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 098332038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等資料影本6張、數位照片4張」,係該大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來函所為之函復並附具資料,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乙節,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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