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4.02.09. 府訴三字第1040902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7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10310070001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
關於99年1月27日發給Axxxxxx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訴願人
曾於 87年間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 247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88年4月8日確定在案,審認訴願人曾犯刑法第 224條之罪經法院
判決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乃以103年10月13日北市警交字第10331772100號函檢附103年10月7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31
0070001號處分書予訴願人,撤銷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 103年11月7日
前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該處分書於103年10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0月2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
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
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
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服刑完畢後15年內無前科,有良民證,無肇事、無違規紀錄
。請對法規重新修改,有證明文件及擔保人可開計程車,保障清白優良駕駛人,未來只
要到原處分機關到案說明,就可退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還訴願人清白,讓訴願人有機
會再開計程車,處事會小心謹慎,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98年10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99
年1月27日發給Axxxxxx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曾於87年
間犯刑法第 224條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 247號刑事判決並確定在
案。有監理駕籍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 247號刑事判決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申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時,已存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不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事,乃撤銷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繳回執業
登記證及副證,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服刑後15年內無前科,有良民證,無肇事、無違規紀錄及請修改法規,
有證明文件及擔保人可開計程車云云。按曾犯刑法第 224條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
件訴願人於98年10月20日申請本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既已存在申請當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規定之情事,業如前述,自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又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核准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第1款所定「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復查訴願人於98年10月20日申請執業
登記時,切結無違反91年 7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各
罪,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就其是否曾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所列之罪並經判刑確定之事實,既未向原處分機關為正確及完
全之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並無同法第117條第2
款所定不得撤銷事由。末查原處分機關係因清查資料而於103年10月7日查得訴願人之刑
事紀錄,有印有列印單位、日期及人員之監理駕籍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案資訊系統詳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0月7日撤銷訴願人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第1項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另訴願
人主張修法乙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