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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6.22. 府訴三字第1040908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20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
43076420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員警於民國(下同) 103年10月16日16時40分許,在
本市中山區○○○路與○○○路口,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及施用疑似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白色粉末 1包(毛重3.52公克,淨重3.13公克),經原處分機關中山分
局採集該白色粉末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分別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該白色粉末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另尿液部分檢驗結
果呈現「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原處分機
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 3月20日北市警刑偵
字第104307642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重量3.543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 1張
標籤紙)。該處分書於104年3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4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4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
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
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
愷他命(ketamine)......。」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
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
、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8條第 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已有裁罰 9萬元,要求取消此次處罰,檢附繳納收據及
判決文件。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
當理由持有及施用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白色粉末 1包,嗣原處分機
關中山分局採集該白色粉末及訴願人尿液檢體,分別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顯示該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
tamine』」成分,其尿液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陽性反應;有原處分機關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103年10月16日對訴願
人所作調查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3年11月7日FDA研字第1036060049號檢
驗報告書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A0
710001)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裁罰 9萬元,要求取消此次處罰及檢附繳納收據、判決云云。按為防制
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三級毒品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分別為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第2條、第11條之1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員警於 1
03年10月16日16時40分許,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
tamine』」之事實,已如前述,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本件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12月15日103年度交簡字第3706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載以:「一、○○○ ......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
....下午 4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與○○○路口前,因其騎乘機車車身
搖擺不穩,鼻孔沾黏白色愷他命粉末......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表情反應有異,且有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跡象,並扣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 1包(驗餘
淨重 3.543公克),為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鑑驗之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則訴願人係
因觸犯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 9萬元,是訴願人所犯刑事案件與其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係屬不同
行為;與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所受之處罰,尚難認有一事二
罰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
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驗餘重量3
.543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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