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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1.13. 府訴三字第1050900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給價收購自衛槍枝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4年11月5日北市警保字第10
    43964950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7日向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下稱天母派出所
      )申請轉讓其持有之單管獵槍及彈藥(下稱系爭槍彈)予其子○○○,經天母派出所通
      報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嗣經士林分局審認訴願人因偽造文書案於 9
      2年9月18日遭判處有期徒刑 3個月,易科罰金確定,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
      不應持有或申請自衛槍枝換照,乃以94年 3月23日北市警士分督字第 09431053300號書
      函請訴願人儘速至天母派出所辦理自衛槍枝有償報繳。訴願人不服,於94年4月1日向本
      府警察局申請複查,經本府警察局以94年 4月13日北市警保字第 09433508800號書函復
      知訴願人申請轉讓自衛槍枝乙案,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及第17條規定,訴願人應
      辦理槍枝、彈藥給價收購,並不得轉讓。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5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94年 9月8日府訴字第09421057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其間
      ,訴願人於94年4月7日領取士林分局給價收購系爭槍彈之費用,系爭槍彈並經本府警察
      局於97年6月10日送繳銷毀。訴願人復於104年10月28日以書面向本府警察局就獵槍被強
      行收購不准換照事提出陳情,該局乃以104年11月5日北市警保字第 10439649500號書函
      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不服獵槍遭給價收購等一事......說明:......
      二、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款......規定,臺端受判處有期徒刑3個
      月,本局依法給價收購並無不當。三、查臺端曾於94年4月1日以同一事由向本局陳情,
      本局於94年4月13日以北市警保字第09433508800號書函回復在案。本次臺端陳情並無新
      事證,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第 2款......暨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
      情案件注意事項......規定,嗣後若臺端再以同一事由向本局陳情,本局除受理及登錄
      外,將不再處理及回復 ......。」訴願人不服該書函,於104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警察局 104年11月5日北市警保字第10439649500號書函,係該局就訴願人所
      提陳情事項說明相關法規規定,核其性質僅屬單純的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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