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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20. 府訴三字第1060011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20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10603200002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法務部90年 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主旨:......有關『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適用法律疑義......說明:......二、按肅清煙毒條例於8
      7年5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施用麻醉藥
      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
      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曾犯陸海空軍刑法第83條之搶奪罪,於77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且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83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3月2
      0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603200002號處分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
      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處分書於106年3月20日送達,有簽妥訴願人姓名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查
      該處分書救濟方法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
      於上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106年3月2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住所地在臺
      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4月19日(星期
      三);惟訴願人遲至106年4月2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
      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並無訴
      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址改為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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