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4.08.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503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 1143064091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受文者: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主旨:不服貴單位裁處告誡 說明:一、貴單位 114/3
/30 日……第 1143050674 號通知書,因人在日本無法到案說明。……五、對
於無法到案說明,被裁處告誡不服,提起訴願。……」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14 年 6 月 17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43064091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等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
市大安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
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
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7 月 23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430
65827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由本府警察局以 114 年 7 月 31
日北市警法字第 1143084047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