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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503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 1143064091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受文者: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主旨:不服貴單位裁處告誡 說明:一、貴單位 114/3
      /30 日……第 1143050674 號通知書,因人在日本無法到案說明。……五、對
      於無法到案說明,被裁處告誡不服,提起訴願。……」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14 年 6 月 17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43064091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等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
      市大安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
      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
      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7 月 23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430
      65827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由本府警察局以 114 年 7 月 31
      日北市警法字第 1143084047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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