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北市政府 114.09.22 府訴三字第 114608503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案件編號
    11210050104-00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訴願請求」欄載明:「原處
      分告誡戶撤銷……」,「事實」欄載明:「……我的帳戶 xxx-xxxxxxxxxxxx 就
      遭到警示與告誡……」,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7 日案件編號 11210050104-00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
      內湖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
      ○○○○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
      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7 月 24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1430
      71743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由本府警察局以 114 年 7 月 25
      日北市警法字第 1143083876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