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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16. 府訴字第0987012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7月1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8
07010036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84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97年3月5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70305000 1號
處分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25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7
年7月24日府訴字第09770133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爰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以 97年9月12
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709120001號處分書否准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訴願人不服,
於 97年10月21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8年4月16日府訴字第09870043800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9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復以98年7
月1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807010036號處分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該處分書於98年7月15日送
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8年8月 5日第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
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准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
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
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
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
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
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
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
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
、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
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解釋理由
書:「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
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
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本院釋字
第四○四號、第五一○號解釋參照)。......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
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
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鑒於營業小客車之營運及其駕駛人工
作之特性,人身及財產安全保護之重要性,對於曾犯上述之罪者,規定終身不准其申請
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就其選擇從事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主觀條件加以限制,乃為實現
上述目的而設,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亦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永久禁止曾犯
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
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相
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相較於未犯罪者,或其他犯罪者,對營
業小客車乘客人身安全之威脅性較重,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
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
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
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
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法務部 90年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主旨:貴署所詢有關『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適用法律疑義1案......說明: ......二、按肅清煙毒
條例於 87年5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施
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
第 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之罪。」
交通部 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民眾○○○先生於
80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至其辦理執業登記證時,衍生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乙案......說明......三、為配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
罪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制變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雖配合修正其
引用之法規名稱,惟就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限制,仍維持包括曾犯該罪經
判決罪刑確定者,可見其限制執業登記之立法意旨並無改變。本案民眾於80年間所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納入維持刑罰規定,自不因法規名稱變
更而受影響,仍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之消極資格不符,不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為民眾
○○等 2人因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
項之適用疑義案......說明......二、其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係因涉及『安非他命
』所致,爰依交通部 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仍予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違背憲法有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保障之意旨,且有違比例原則。
(二)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應就計程車駕駛人消極資格限制範圍,隨時檢討
改進,若經個別審查機制或其他方法,已足認其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
時解除其選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
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平等原則意旨。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評估報告證明訴願人所具危害
性,與前開解釋理由書不符。
(三)原處分機關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 2次撤銷原處分,卻仍漠視人民權益;且未斟酌臺
北市政府98年4月16日府訴字第09870043800號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
字第2299號判決對訴願人有利之內容。
三、本件本府前以98年4月16日府訴字第09870043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五、安非他命前
曾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9年10月 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吸用;而 84年1月13日修
正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嗣於88年6月2日修正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
項第4款所定之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罪,依該規定應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訴願人於80年至86年間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係違反
84年1 月13日修正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13條之1第2 項第4 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罪......是訴願人係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 1第2 項第4 款之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而非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臻明確,惟此是
否等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
罪刑確定。』仍有商榷餘地......。......則本件訴願人......是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之要件,尚有疑義,宜由原處分機關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疑義核釋......。」嗣原處分機關為
釐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是否包括
「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適用疑義,爰以 98年5月13日北市警交字第0983142170
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轉請交通部釋示,經該部以98年6月 4日交路字第0980035200號函
復略以:「主旨: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是否包括『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乙案,查本部前以 94年7
月 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在案,仍請參考......。」又依交通部 94年7月19
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意旨略以,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者,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之消極資格不符,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是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3條
規定,否准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及本府98年4
月 16日府訴字第098700438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乙節,查該判決僅對個案有拘束
力,尚無拘束本件訴願決定之效力。另原處分機關業依本府98年4月16日府訴字第09870
043800號訴願決定意旨轉請交通部釋示,經交通部以98年6月4日交路字第0980035200號
函復如上,重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應涵蓋「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意旨。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侵害工作權、生存
權,且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應評估提出訴願人之個別危險性乙節,按
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文業已明白指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
,並未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之意旨,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在案
。原處分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否准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洵屬有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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