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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0006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30日北市警人
字第098360426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任職原處分機關少年警察隊隊長,於民國(下同)91年 8月26日
經原處分機關91年第12次人事小組會議暨91年第14次人事甄審委員會會議
決議,調任原處分機關秘書室秘書,並經本府以 91年8月26日府人二字第
09119524500 號令核定發布,訴願人並於95年4月2日辦理自願退休在案。
嗣訴願人以個人資料查詢及學術研究為由,於98年12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上開 2次會議紀錄。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檔案內容涉
及人事及薪資資料,爰依檔案法第 18條第5款規定,以98年12月30日北市
警人字第 09836042600號書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
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
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
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
: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
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
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
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所屬
人員之陞遷,應設立人事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相關事宜。」
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說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規定......另依
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
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法所定義之『政
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
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
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
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
之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等檔案事涉訴願人權益,訴願人有申請閱覽、
抄錄、複製之必要。且檔案法第18條係規定各機關「得」拒絕申請,
基於政府講究人事作業透明及公正原則,原處分機關應准予訴願人之
申請,以杜爭議。
三、按有關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所明定。又有關政府機
關檔案管理、開放與運用,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檔案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令規定,檔案法第 1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所申請閱覽
、抄錄及複製之原處分機關會議紀錄,係原處分機關依其管理程序業
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故應適用檔案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
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內容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各機關得拒
絕申請,為檔案法第 17條及第18條第5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原任
原處分機關少年警察隊隊長,經原處分機關91年第12次人事小組會議
暨91年第14次人事甄審委員會會議決議,調任原處分機關秘書室秘書
,並經本府以91年8月26日府人二字第09119524500號令核定發布在案
。是上開 2次會議紀錄,係原處分機關處理訴願人職務調整之相關會
議資料,自屬人事資料,且為原處分機關依其管理程序歸檔管理之文
字資料,屬檔案法所稱之檔案。是原處分機關依檔案法第 18條第5款
規定,認上開檔案係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乃否准訴願人閱覽、抄錄
及複製之申請,洵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系爭資料涉及自身權益,惟
尚不影響本件否准檔案公開之事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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