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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05. 府訴字第1000900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馬○○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保全業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099325032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擬僱用訴願人及案外人鍾○○等13人共計14人為
保全人員,乃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檢附上開擬僱用人員名冊送請原處分機關審查。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曾犯詐欺罪,於民國(下同) 7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個月在案,依保全業法第 10條之 1第 5款規定,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乃以99年 9月17日北
市警信分刑字第 09932503200號函復○○公司略以,訴願人不符保全業法第 10條之 1規定
之任用資格,不得任用,餘鍾茗富等13人符合保全業法任用規定。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
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非原處分相對人,惟查其為○○公司擬僱用之保全人員,原處分載明訴願
人不符合保全業法第 10條之1規定資格,不得任用。則原處分已影響訴願人擔任保全人
員之工作權益,自屬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為適格之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
願,合先敘明。
二、按保全業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
限公司。」第10條規定:「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
,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
管機關查核。」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保全業法施行前已曾在別家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且前科是
在76年發生,憲法明文保障工作權。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保全業法第 2條前段規定,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是有關保全業保全
人員資格審查及其他相關事宜,自應以本府名義為之。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前揭
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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