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二0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新聞處
訴願人因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7日北市新一字第 09430806300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94年 7月發行之「○○」雜誌第 439期第 198頁刊載之「○○」廣告 1則,
經民眾檢舉有未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之情事。嗣訴願人於94年
7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雜誌第439期第196─ 198頁為非營
利性質之工商、讀者服務『○○』消費新聞專欄,共刊登來自各大企業、廣告公司發佈
之數十則新聞稿,且此篇專欄為每期皆有之常態性專欄......。」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前揭雜誌廣告屬酒之廣告或促銷,惟並未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
他之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以94年 7月27日
北市新一字第 09430806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改正
違規廣告。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9月 2日北市新一字第094306428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撤銷本處94年 7月27日北市新一字第 094308063
00號行政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