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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六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新聞處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3日北市新一字第 094310201
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7月 7日出版發行之○○報第 B12版刊載「○○」廣告 1則,其中刊登
有「燒肉放題即日起至 7/31止○○三人行消費‧免費獻飲百威啤酒 700ml乙瓶」等促銷酒
類之文字,未於系爭廣告中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乃依同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
,以94年 9月13日北市新一字第 09431020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改正。上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
年 9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
其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鼓勵或提倡飲酒。
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第55條規定:「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
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違反第37條規定播放或刊載酒廣
告者,由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37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
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
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
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
,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
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
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本法,係指菸酒管理法。
」第45點之 (9)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
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九)依本法第55條規定裁罰之案件
,第 1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第 2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20萬元罰鍰,
第 3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50萬元之罰鍰。但廣告警語已明顯標示惟其標示與本法
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不一致者,第 1次查獲時,限期改正;第 2次以後查獲者,即依前
述裁罰金額處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主要為促銷消費者前來○○餐廳消費,並非為酒類之促銷,所刊登贈酒的內容
,並無對酒做廣告或促銷之行為,且有關「三人行消費‧免費獻飲百威啤酒 700ml乙瓶
」的篇幅,僅佔其總刊登廣告篇幅 6%。
(二)以原處分機關93年處分紀錄,處罰對象大都是純粹為酒廣告或促銷之個案,且罰鍰均為
10萬元,而系爭廣告原為餐?促銷的廣告,其中僅微小部分提到酒,如仍處罰鍰10萬元
,有失公平正義原則。
(三)按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之 (9)但書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規
定裁罰之案件,屬廣告警語已明顯標示,惟標示與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不一
致者,第 1次查獲時,限期改正,第 2次以後查獲者,始處罰鍰。系爭廣告內容刊載「
真大眼睛『鮮』比較」等語,可做為該廣告之警語,應符合前開規定,盼給予警告或其
他較輕微之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94年 7月 7日出版發行之○○報第 B12版刊載「○○」廣告 1則,其中刊
登有「燒肉放題即日起至 7/31止 Budweiser三人行消費‧免費獻飲百威啤酒 700ml乙
瓶」等促銷酒類之文字,未於系爭廣告中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此有系爭廣告影本附卷可稽。職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是促銷餐廳消費,僅微小部分提到酒,如仍處罰鍰10萬元,有失
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旨在避免刺激過量或不當消費酒類,以
維護國民健康,爰予適當限制酒類廣告或促銷內容。詳言之,若有透過大眾傳播工具對
酒類商品加以報導宣傳,激起大眾之消費慾望者,即屬上開法條所欲規範之範圍。本件
系爭廣告刊載「燒肉放題即日起至 7/31止 Budweiser三人行消費‧免費獻飲百威啤酒
700ml乙瓶」等語,除所刊載之酒類中英文名稱足以識別該商品之資訊外,其內容依一
般社會通念亦足以激起大眾前往消費之慾望,是系爭廣告之報導方式為酒類商品廣告或
促銷之事實,洵堪認定。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刊載「真大眼睛『鮮』比較」等語
,可做為酒類廣告之警語,本件原處分機關應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
點之 (9)但書規定,命訴願人限期改正,而非處以罰鍰處分乙節。經查所謂「真大眼
睛『鮮』比較」等語,依訴願人刊載之旨趣,應係促銷廣告行為之一部,核與菸酒管理
法第37條所規定「飲酒過量,有害健康」等警語之意旨不合,自難認本件有菸酒查緝及
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之( 9)但書規定之適用。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刊登系爭酒類廣告,未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
其他之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 2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度10萬元之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改正,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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