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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29 府訴三字第 114608749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2071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至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
    ○樓(下稱系爭建物)查核,查獲有旅客住宿,旅客表示係於xxxxxx網站(下稱系爭
    網站)上訂房。嗣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1 日查得系爭網站刊有「○○○○
    ○○○○商圈/○○○○3MIN /適合 4-5 人/雙衛浴/嬰幼兒友善」之房源介紹、
    房間照片、住宿地點、提供設備與服務、房東評價等房源資訊,可由該網頁查詢住宿
    房況、當日房價,並可以至少 2 日為單位預定住宿,涉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營業
    訊息,乃以 114 年 6 月 13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5350 號函請系爭建物登記所
    有權人○○(已亡故)之親屬即其子○○○等說明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經○○○提
    出與訴願人簽訂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13 年 9 月 16 日至 116 年 9
    月 15 日),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6 月 25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6247 號函
    請訴願人說明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經訴願人以 114 年 7 月 10 日及 7 月 15
    日電子郵件說明其於 113 年 6 月向○○○承租,113 年 8 月開始裝修,114 年
    3 月完工,114 年 3 月至 5 月間有自己及友人借住,114 年 5 月 17 日出租 2
    個月,並提供其將系爭建物轉租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14 年 5 月 15 日至 114
    年 7 月 20 日)。原處分機關再以 114 年 7 月 31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8258
    號函請訴願人就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營業訊息一事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8 月 13 日電子郵件重申上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
    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之訊息,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以 114
    年 9 月 18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2071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罰鍰,並於原處分送達日起 3 日內移除營業訊息。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1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 條之 1 規定:「未依本
      條例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
      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
      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
      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
      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
      始得營業。」
      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交路(一)字第 11082004432 號令釋(下稱 110
      年 11 月 16 日令釋):「核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依本
      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歇業。』係就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而確實有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者之處罰規定
      。另同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裁罰客觀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杜絕未依
      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效根絕其
      源頭,爰訂定相關罰則』,則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旅館登記證,而以廣告物、出
      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
      之訊息者,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即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裁罰。
      」
      臺北市政府 106 年 6 月 2 日府觀產字第 106317428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臺北市政
      府觀光傳播局辦理,生效日期詳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
      及生效日期如下:……(二)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溯自及 106
      年 1 月 13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在系爭網站上刊登任何廣告訊息,實際房間內之
      擺設與系爭網站上刊登之照片完全不一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4 月查獲有旅客經由系爭網站刊登之旅館業營業
      訊息訂房,嗣於 114 年 5 月 1 日查得訴願人在系爭網站刊登旅館業營業之
      訊息,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系爭網站畫
      面資料所示之房源介紹、房間照片、住宿地點、提供設備與服務、房東評價等房
      源資訊,並有住宿房況、當日房價及以日為單位預定住宿等住宿營業訊息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在系爭網站上刊登任何廣告訊息,實際房間內之擺設與網站
      上刊登之照片完全不一樣云云: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及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
       按為杜絕非法業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非法營業,發展
       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未依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
       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
       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 10 萬元以
       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二)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14 年 4 月實際查訪系爭建物,確有旅客入住於系爭建
       物,且旅客表示係於系爭網站訂房。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1 日查
       得系爭網站刊有「○○○○○○○○商圈/○○○○3MIN /適合 4-5 人/雙
       衛浴/嬰幼兒友善」之房源介紹、房間照片、房間照片、住宿地點、提供設備
       與服務、房東評價等房源資訊,可由該網頁查詢住宿房況、當日房價,並可以
       至少 2 日為單位預定住宿,且系爭建物自 113 年 9 月 16 日起至 116 年
       9 月 15 日止係由訴願人承租。是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散
       布、刊登旅館業營業訊息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主張實際房間內之擺設與網站上刊登之照片完全不一樣云云。惟原處分
       機關於 114 年 4 月實際查訪所拍攝之系爭建物大門照片,與系爭網站刊登
       之案址大門外觀照片相符;系爭網站房源網頁所載之房間照片與訴願書附件之
       房間照片,牆壁均有相同油漆色塊,客廳牆上均有隱藏門,走廊及頂樑格局相
       同,且有相同鹿圖案之掛飾及黑色沙發床;又房源網頁所示之街景照片,與原
       處分機關查察時拍攝之街道景象,及○○地圖網頁之街景截圖相同,房源資訊
       介紹位於 1 樓,距後山埤捷運站 3 分鐘、距便利商店○○200 公尺、客廳
       有沙發床等,亦與系爭建物位置及訴願人提供照片相符,足證系爭網站所刊登
       之房源即為系爭建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為實際使
       用支配系爭建物之人,以訴願人為刊登本件房源之行為人,並無違誤。況依交
       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令釋意旨,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之裁
       罰客觀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為杜絕未依該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
       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即得依該條例
       裁罰,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亦不影響本件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
       之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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